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管理退休工作,依据国家和重庆市职工退休的有关政策,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学校事业编制的干部(包括教学科研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干部。——下同)和全民所有制工人。合同制工人的退休执行国家相关政策规定。
第三条 教职工退休后,享受国家、重庆市和学校规定的政治和生活待遇。
第二章 退休条件
第四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办发[1978]104号)、重庆市人事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管理办法〉的通知》(渝人发[2000]142号)和重庆市人事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若干具体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人发[2001]148号)等文件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干部和工人应办理退休:
1、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工作年限满10年的干部。
2、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工人。
3、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10年;或者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9年;或者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8年的工人。(此款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
4、由重庆市人事局组织鉴定的完全丧失工作(劳动)能力的在职人员。
第五条 根据《人事部关于高级专家退(离)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人退发[1990]5号)和《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县(处)级女干部退(离)休年龄问题的通知》(组通字[1992]22号)等文件的规定,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处级党政职务的女干部,因工作需要,身体能坚持正常工作,本人自愿,可以工作到60周岁退休。在55到60周岁期间,依据本人意愿可随时办理退休。
教学科研系列部分教授(研究员)因工作需要延长退休年龄的事宜另文规定。
第六条 已达到规定退休年龄的干部和工人,单位告知本人后,即由人事处按管理权限到月办理退休手续。
第七条 办理退休时,按《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公安部关于办理干部退(离)休等手续时认定出生日期问题的通知》(组通字[1990]24号)规定认定出生日期:
(一)凡居民身份证填写的出生日期同本人档案记载一致的,均可作为依据;
(二)凡居民身份证填写的出生日期同本人档案记载不一致的,以本人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依据。
第三章 退休待遇
第八条 教职工退休后,可按照国家和学校的规定,阅读有关文件,参加有关学习、会议和重大活动。
第九条 教职工退休后,从批准退休的次月起领取退休费、保留津补贴、直辖补贴和生活补贴等退休生活待遇。享受国家和重庆市规定的非生产(工作)性福利待遇。
第十条 退休费以本人退休前一个月基本工资为基数(含中小学教师和护士提高的10%工资),根据工作年限按以下比例计发:
1、工作年限满35年及以上的,按90%的比例计发;
2、工作年限满30年不满35年的,按85%的比例计发;
3、工作年限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80%的比例计发;
4、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70%的比例计发;
5、工作年限在10年以下的,按50%的比例计发。
第十一条 符合国家和重庆市有关提高退休费比例政策规定的,可按规定程序提高退休费比例。提高退休费比例后,实际计发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基本工资额。
第十二条 根据《重庆市人事局关于解决终身无子女和孤寡退休人员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补贴的通知》(渝人退[1998]4号)规定,终身无子女(不含已有抱养、过继子女)的退休人员,每人每月给予20元的生活补助费;终身无子女的孤寡退休人员,每月给予30元的生活补助费(退休费比例已达100%的退休人员不享受此项待遇)。
第十三条 人事处根据国家、重庆市和学校的政策及时调整退休教职工的生活待遇。
第十四条 教职工退休后,因违法违纪受到处分的,其待遇执行《重庆市人事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犯错误后退休待遇问题的处理意见》(渝人发[2003]14号)的规定。
第十五条 退休教职工去世后的安葬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直系亲属抚恤费等,执行重庆市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人事处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